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焦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焦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李某、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X村里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原告准备建房时,二被告与其三弟徐某成强行阻挠,分别在原告宅基地上种下两棵杨树。后原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成,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成停止侵权,将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一颗杨树移走。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本以为二被告会自行把栽种的四棵树移走,但是在上述判决生效半年后,二被告仍然不愿移走该4棵树。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栽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除掉,并责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砍树。
被告焦某辩称: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砍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许可证一份、(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树,构成侵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种树,不构成侵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做询问笔录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于1998年7月16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至徐某太,西至荒地,南至荒地,北至荒地。二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杨树四棵。2002年4月10日,原告徐某申请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在建房时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移走该四棵树木,二被告拒绝移走。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种植4棵树,并拒绝移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焦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栽种在原告徐某宅基地内的4棵杨树清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