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孙某、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由被告焦某乙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孙某60000元,用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欠原告60000元不错,但是这钱已经还给被告焦某乙了,被告孙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孙某并没有把钱还给被告焦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经被告焦某乙担保,被告孙某向原告焦某甲借款6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孙某给原告焦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焦某甲现金陆万元正(60000),(三个月以内一次性还清)、((略)),借款人孙某,担保人焦某乙,2011、9、29”。被告孙某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前和2011年11月29日前各还款3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焦某甲借款6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辩称已还给被告焦某乙的辩解,因被告焦某乙不是债权人,且原告不认可收到了被告焦某乙的还款,故被告孙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孙某拖欠借款不还,被告孙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孙某已归还的6000元,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某甲本金六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某已归还的60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扣除)。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