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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韩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韩某甲、樊某某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内容,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韩某甲所有;2、依法判令韩某甲于2010年6月起每月不再支付樊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樊某某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韩某甲、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6日,韩某甲、樊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到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首先载明:由于韩某甲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及婚姻关系破裂,经协商,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樊某某,产权证号为x)在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樊某某所有;第四条约定:因女方患双胯股骨头坏死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照顾并长期吃药看病,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每月人民币1000元经济补偿。离婚后,韩某甲认为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并以支付高额医疗费和房租、生活非常贫困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韩某甲、樊某某2009年5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某甲称其租赁他人房屋、每月支付房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予以确认。韩某甲诉称其身体不适,每月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以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彩多诊断报告单均未能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韩某甲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韩某甲所有,以及判令韩某甲于2010年6月起每月不再支付樊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到上诉人韩某甲的现状,继续履行该离婚协议对上诉人来说,明显不公。现上诉人韩某甲每月仅剩生活费2500元,而被上诉人樊某某有4000元的收入,还拥有大量房产、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离婚是韩某甲提出的,房子、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偿费是其自愿给被上诉人樊某某。韩某甲的退休金每月有3000余元,还有一部北京现代轿车。离婚协议没有瑕疵,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韩某甲与樊某某于2009年5月6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归樊某某以及因樊某某患双胯股骨头坏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离婚后,韩某甲给予樊某某每月1000元经济补偿”是韩某甲向樊某某自愿作出承诺后而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时,韩某甲应当清楚本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况且韩某甲也未能提供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因此,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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