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冯xx、冯xx等五人在石龙中学路口的纵贯烤鱼摊喝啤酒。期间因琐事被告人肖某某用啤酒瓶劈打冯xx的头部,致使冯xx头部受伤晕跌在地。经鉴定,冯x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冯xx、冯xx等五人在石龙中学路口的纵贯烤鱼摊喝啤酒。在喝酒过程中冯xx与冯xx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冯xx把桌子掀翻。被告人肖某某因看不惯他们的行为,遂抄起啤酒瓶劈打冯xx的头部,致使冯xx头部受伤晕跌在地。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冯x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冯xx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有证人冯xx、肖x、袁xx的证言,有冯xx在象州县人民医院医伤的入院记录、检验检查报告、伤情照片及出院记录,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肖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明,有冯xx收到肖某某赔偿损失的收条、冯x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冯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军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