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邦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下午,丁某某在上班时间修理削片机备用链条时被溅起的铁屑崩伤右眼。经濮阳市眼科医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球内异物;2、外伤性视网膜出血;3、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右眼细菌性眼内炎。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查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丁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起,第三人丁某某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7年12月29日下午,第三人丁某某在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维修削皮机链条时,被飞溅的铁屑崩伤右眼,在濮阳市眼科医院做了三次手术历时一个月的治疗,后去北京“301”医院摘除右眼球。第三人丁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经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丁某某与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3日,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丁某某。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丁某某与原告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所认定。第三人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之伤是因为未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引起,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右眼部损伤系因为濮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不是因为工伤事故引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濮阳市光明密度板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丁某某之伤系因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罩、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的劳动纪律所引起的,一审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上诉人一方已申请对第三人丁某某的伤情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查明第三人丁某某之伤是否因医疗过错所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该两份证据均发生在工伤认定决定之后,故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范安监管罚执字(2009)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而上诉人上诉且称第三人之伤因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罩,严生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所致,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