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吕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憨某某在被害人刘××家盗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52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憨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