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2年因吸食毒品、盗窃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0年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某强制隔离戒毒所(略);200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7日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田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22次在兰州西站、天水市秦州区金家庄、蓝天宾馆、蓝天城市广场、天北小区等地给吸毒人员何俊、马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8.75克,得赃款x元,2010年1月15日,公安某关在田某的指认下,查获其藏于本区蓝天购物广场的毒品海洛因0.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俊、马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天水分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贩毒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