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系该大队法制科科长。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诉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不服城管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诉称:原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无权对公民的私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2、关于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书;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4、王某甲产权证;5、陈某乙共有权证;6、王某丁共有权证;7、王某辉共有权证;8、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局机构代码信息表;9、产权人、继承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以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辩称:我大队是依照长政发(2009)X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开政强拆函X号)文件的要求,在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的全程监督下,对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我大队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在收到起诉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送达回证;4、原告的身份证明;5、《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公证书》(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6、原告的委托手续;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X号);8、《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9、《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开政征决字X号)。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迁告知书只送达给了王某甲,而其他共有人并未居住在XX,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因此,应当视为没有送达给其他共有人,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其他共有权人已出具了委托书,将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宜委托给了王某甲和王某丙,那么受托人就有义务代为签收有关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文书。因此,我大队的送达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系王某甲与陈某乙、王某丁、王某辉共有。王某辉已去世,其份额由其妻子孙某某、儿子王某己、女儿王某戊继承。王某己与王某戊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全权委托孙某某处理。因长沙市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国家决定征收原告所共有的房屋XX号。2010年1月8日,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孙某某、共同委托王某甲、王某丙办理有关拆迁事项。由于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限原告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拆迁人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10年3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责成被告对被征收的房屋长沙市开福区XX号实施强制执行。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王某甲送达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要求原告立即腾空长沙市开福区XX号。如不腾空房屋,被告将于2010年4月5日以后强制执行。2010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共有的房屋长沙市开福区XX号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经清点后制作清单搬迁至开福区四方坪XX房内,并由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作为国务院法制办批准的集中行使与城市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执行政府依法交办的行政执法事项。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王某甲作为其他房屋共有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亦有义务代理办理与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其中也包括签收有关的行政文书。被告向王某甲及其他共有权人送达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开福区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告知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娄振斌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