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李某某不懂法律知识,在法庭调查时,没有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该判决结果严重不利于申请再审人。故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再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李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审依据张某某提交的欠据,判决李某某偿付张某某水泥款,并无不当。李某某在申诉期间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