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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系李某某之妻),住址同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易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其家俱,共欠家俱款7000元,后偿还1000元,尚欠6000元拖欠至今,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李某某、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家俱,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陈某某家俱柒仟伍佰元(7500元)整。李某某”。被告易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名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伍佰元整,李某某”两张欠条合计8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600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易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足额偿还欠原告家俱款,原告现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易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拖欠家俱款不还,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某家俱款6000元。

被告李某某、易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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