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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桂平市X镇一个锰矿厂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嘉陵本田牌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4元)。经查,该嘉陵本田牌125C两轮摩托车是杨某于2005年7月6日在桂平市X区长乐旅馆被盗的车辆。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郑某X证言、杨某被盗摩托车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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