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水县沃尔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持有修水县公安局四都派出所所签发的NO.x号暂住证,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4月20日起一直居住在修水县X镇,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武宁县X镇X村办厂至今持续一年多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宁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应由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4月20日在修水县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故应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修水县,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武宁县X镇X村办厂持续一年多,以此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宁县证据不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在修水县X镇,故本案应由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修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x
审判员曹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