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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6992挂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09年5月12日。2008年6月19日该车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已对该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损失理赔时,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被保险车辆的超载为借口,对原告强行按保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致使原告的x.70元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而未获得赔偿。对此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诉讼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发生情况等;3、事故保险勘查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事故是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保险条款计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少支付10%的保险金。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分别投有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半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6月19日,闫德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的豫x/豫x挂号货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两车辆损失费及路产损失费共计x元,由豫x/豫x挂号货车的司机全部承担。后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审核,原告车辆超载,但车辆超载不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按免赔10%处理,进行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按90%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数额不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在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公司擅自以10%的免赔率处理,按90%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违法了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损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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