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司机),男,现年36岁。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
负责人:黄某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单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单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单某某驾驶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在北海路X路交叉口处,将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事实。张某乙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医疗费x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就损害赔偿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字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用药标准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公交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豫N-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而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x元。6、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7、原告张某乙误工证明、王丽、李虹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翔鹤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每月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而损失工资的事实。原告表妹王丽因张某乙受伤请假护理,造成工资损失4400元。原告婆妹李虹因护理原告造成持续误工损失。8、原告张某乙、李佳殷户口薄复印件,李祥祯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1)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李佳殷为原告的未成年子女,被告应支付其3年的抚养费,且抚养人为一人。9、原告父母张广田、张彭氏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夏邑县公安局刘某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张广田、张彭氏为原告父母,被告应当按城镇标准支付原告父母抚养费。10、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90元。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1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某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单某某、公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向法院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庭审中,被告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1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外购药品、尿不湿、拐杖等支出的费用认为不应承担,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完税证明,其工资数额不真实,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真实,也应该提供纳税证明,所需护理期间过长。对证据9有异议,张广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原告购买外购药品、尿布湿等费用因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7,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可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9,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张广田、张彭氏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1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虽然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11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6日,被告单某某驾驶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在北海路X路交叉口处,将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电瓶车损毁和张某乙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脱位,左锁骨外端骨折,右腕关节骨折,右肘关节、膝关关节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66天,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表妹、婆妹王丽、李虹来护理,出院后由其婆妹李虹护理,王丽月工资2200元,李虹月工资2000元。原告丈夫李祥侦于2008年6月因病去世,原告有一女儿名叫李佳殷,现年15岁,原告及李佳殷为城镇居民。原告的父母张广田、张彭氏为农业户口,其共有四个子女。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的左下肢损伤已达八级;左上肢损伤已达十级;右上肢损伤已达十级。左锁骨、左股骨颈骨、右第一掌骨内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为4000-6000元人民币。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年内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
另查明豫N-x号五菱牌公交车实际车主为单某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因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在责任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分担20%。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元,因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787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5197元,出院后二年护理,因为系部分护理依赖应按一年计算为宜,其后期护理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之女李佳殷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3年为9184元。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子女四人,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710元。交通费以800为宜。住院66天,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用为11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结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7874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它必要费用1540元、鉴定费1100、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9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x元,共计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由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3328元,原告张某乙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