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系原告之亲戚。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刘某甲以开店子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x元。借款后的当天下午被告又找到我声称资金不够要求再借x元,于是我又借了x元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一分的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3月26日我再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答应在五天之内还清,并自愿将其所开的无牌货车作抵押,然而时过几个月,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字面为借条实为保证一张,拟证明被告保证在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由原告将其所开的一辆无牌货车自行处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不是用开店子,是用赌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多给我一些时间。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还款保证是他所写,但是所抵押车辆不是他的,是他父亲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当天下午,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再借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写一份保证,写明保证在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另查明,2008年2月3日以后中华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7.56%。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各一张,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分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其要求过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久拖借款迟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钱用于赌博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08年2月3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