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姚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等四人与被告王某丙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孟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21时许,王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给骆某拉杨某圆木,车行至杜关镇X村路段时将王某西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王某西多处受伤。经卢氏县医院抢救五天后死亡。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2元。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王某西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骆某辩称,2010年3月27日王某丙的三轮车为他拉运木料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他的行为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他列为被告,诉请让他为其赔偿,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他无任何关系,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他已将三轮车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是实际所有人。王某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他无任何关系,王某丙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他主体不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他无任何关系,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丙在刑事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王某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丙和骆某之间是帮工性质,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出某、死亡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西多处受伤,经卢氏县医院抢救五天后死亡,支付医疗等费用x.9元。王某西家庭情况。
被告骆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骆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来XX的笔录,何XX的证言,张XX拉沙记录,骆某支付给王某丙200元的收据,证明王某丙的三轮车是营运车辆,2010年3月27日骆某和王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三轮车2005年3月10日已卖给王某丙,该车年检至2010年,对本次事故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客观导致刑事案件错误认定事实,他目前正在申诉,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骆某对王某丙在刑事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提出某议,认为王某丙的陈述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骆某和王某丙之间是帮工关系,认为其它证据和他无关;王某丁认为和他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骆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丙以前和其他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必然推定本次骆某和王某丙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某作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客观,车辆未过户,车主王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对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骆某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21时许,王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给骆某拉杨某圆木(当天从杜关马院出某到荆章往马院拉圆木),副驾驶乘坐骆某。车行至杜关镇X村,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检修。王某西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杜关街X村,在与被告王某丙的三轮车回车时相撞,造成王某西受伤被送往卢氏县医院抢救五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西是由于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且未靠右停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西酒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用x.9元。王某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系2005年3月10日从王某丁处购买,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王某甲、张某系王某西父母,王某甲系市民户口,有退休金,王某西兄妹五人;姚某系王某西之妻,王某乙系王某西之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6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视为放弃所增加部分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且未靠右停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西酒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在2005年3月10日已将该三轮农用车卖给王某丙,实际已不能支配该三轮车的运营,原告要求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骆某和王某丙之间是帮工关系,帮工人王某丙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骆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宽导致事故的发生,货主骆某随车同行,明知载物超宽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制止,骆某和王某丙系共同的过失行为,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骆某让没有营运资质(无营运证)的王某丙为其拉货导致事故发生,应和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用以证明骆某和王某丙是帮工关系的唯一证据是王某丙在刑事案件中的庭审陈述,这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天骆某让王某丙从杜关马院出某到荆章往马院拉圆木,当天王某丙是专程为骆某拉原木,双方又无近亲属等特殊关系,结合骆某提交的以前王某丙拉运货物收运费的相关证据,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较为切合实际。关于原告主张某第二点即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正点的按约定运往目的地,货物如何装车和运输是承运人的事情,不能因为托运人(骆某)随车同行而加重其责任,原告的主张某能成立。关于第三点骆某让没有营运资质(无营运证)的王某丙为其拉货导致事故发生,应和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有无营运资质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以此要求骆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王某丙已被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6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视为放弃所增加部分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375(每天37.5元/天X2人X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张某x.41元:3388.47元/年X15年/5;王某乙x.35元:3388.47元/年X10年/2);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x.86元,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x.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保全费52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彦峰
审判员呼延爱玲
人民陪审员刘书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