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私营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公务员。公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陈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杨某去往不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杨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晏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一直未归还原告晏某的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某归还我借款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实;
证据材料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4、订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订货的事实及货物价值;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杨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晏某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晏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晏某现金贰万元整,本人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2010年6月25日被告杨某又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晏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金借到现金贰万陆千元整,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一直未归还原告晏某的欠款,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晏某向被告杨某分两次提供x元借款,被告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某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晏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付;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