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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角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别墅XXX号。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庞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向其所借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后该案移送至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1月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恶意诉讼并申请对原告所有的他案的执行款进行了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要求被告书面道歉。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讼行为并未违法,也无过错,虽然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但并不表明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12月31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向其所借的装修款人民币x元,并申请了诉讼保全,2009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X)闸民X(X)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月1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停止支付被告张XX在贵院(200X)徐执字第XXXX号案中的执行案款x.00元,待本院处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后该案移送至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11月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向其借款或委托其代为支付装修费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代原告支付了系争的装修费为由,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提出上诉,2010年1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一中民X(X)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5100元(计算方式: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x元为本金计,并扣除活期利率后的差额),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认为其诉讼行为未违法,且原告亦无损失,但表示若法院确认被告有赔偿责任,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和数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本院的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200X)闸民X(X)初字第XX号案件中,对原告在他案中所获的执行款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200X)徐民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败诉,后提出上诉,又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而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虽认为其诉讼行为未违法,原告亦无损失,但原告的执行款确因被告的申请而被采取了保全措施,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款项,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致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亦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费人民币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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