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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安阳电池厂,住所地安阳市X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2009)北执异字第63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关区法院认为,安阳电池厂为了加快企业改制,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依法进行了安阳电池厂国有产权转让,安阳金钟电池公司通过竞买,依法取得了安阳电池厂的国有产权,同时也承受了安阳电池厂的全部资产、债某、债某及其他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在《安阳电池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其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该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追加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提起诉讼时法院未追加异议人为被告,并未侵害异议人的权利,也不存在漏列被告的问题,因此,异议人所提以上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该院(2009)北执字第631-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欠妥当,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追加异议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安阳金钟电池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安阳金钟电池公司称,北关区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以申请复议人承受了安阳电池厂的全部资产、债某、债某及其它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为由,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1、申请复议人未承受安阳电池厂的资产、债某、债某及其他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经安阳市X组办公室安企改(2008)X号文件批准,申请复议人与安阳市轻工业监事会签订协议,接收原安阳电池厂全部资产、债某、债某。该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后,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完全履行,申请复议人尚未承担安阳电池厂的资产、债某、债某及其它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裁定未经开庭听证审查,程序显失公正,申请复议人应当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属漏列被告,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再审,原裁定属于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审执不分,与法不合。如果裁定申请复议人承担了安阳电池厂全部资产、债某、债某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那么这种“承担”应从2008年6月30日算起,而且申请复议人应该是原安阳电池厂全部资产、债某、债某的单独所有人,而非共同所有人。因此,2009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提起诉讼后,北关区法院就应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告,申请复议人不丧失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应该由安阳电池厂单独作为被告。显然,本案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漏列被告,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4、申请复议人与安阳电池厂系两个企业法人,原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是安阳电池厂变更后的法人,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复议人认为北关区法院(2009)北执异字第631-X号裁定执行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显失公正,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关区法院(2009)北执异字第631-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北关区法院在办理债某人李某与债某人安阳电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阳电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x元和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立案执行,2009年10月21日北关区法院给被执行人安阳电池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9年10月23日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08年2月1日,安阳电池厂为加快企业改革,制定了《安阳电池厂改制方案》,在改制方案第十二条第六项中提出,“受让方应承接改制企业全部资产、负债某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2008年3月20日,安阳市X组办公室第16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安阳市轻工企业监事会提交的安阳电池厂的改制方案。2008年4月28日,安阳市轻工企业监事会向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提请了产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安阳电池厂企业国有产权,并与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委托协议书》,2008年5月29日,安阳金钟电池公司向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递交了产权交易申请书并签订了《意向受让竞价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安阳金钟电池公司完全接受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2008年5月30日,安阳金钟电池公司向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安阳电池厂产权转让条件的承诺函》,承诺函第六条约定“我公司愿意承接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某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2008年6月30日,安阳市轻工企业监事会、安阳金钟电池公司、安阳电池厂签订了《安阳电池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受让方承接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债某、债某及其他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协议从市企改办正式批复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30日,市企改办批复同意了上述转让协议。安阳市国资委、轻工企业监事会委托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对安阳电池厂国有产权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公开转让。2008年6月18日,在安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进行公开开标,经过评委投票评选,确定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1年3月15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09)北执字第631-X号执行裁定,追加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09)北执异字第631-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北关区法院追加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因为被执行人安阳电池厂经过相关法律程序,依法进行了国有产权转让,安阳金钟电池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取得了安阳电池厂的国有产权,同时也承受了安阳电池厂的全部资产、债某、债某及其他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在《安阳电池厂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该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必经程序,故未召开听证会直接追加安阳金钟电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妥。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提起诉讼时法院未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告,并未侵害申请复议人的权利,也不存在漏列被告的问题。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原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是安阳电池厂变更后的法人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申请复议人未在执行法院主张其异议,仅在申请复议时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巩志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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