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9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石某和郑春像、唐某、石某能(均已判刑)在唐某家喝酒时,唐某提出外出抢劫,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郑春像持一支长管猎枪,唐某持一把菜刀并在途中砍了两根木棍,由石某能和石某各持一根,来到铁山港区X镇青山头海堤,采取石某堵路的手段迫使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李××停车。四人持猎枪、菜刀、木棍将李××围住,郑春像对李××搜身并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和金桥牌香烟一包。四人随即逃离现场,途中被李××带人追上并将郑春像抓获,被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元)也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石某到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某天19时许,被告人石某和郑春像、唐某、石某能(均已判刑)在唐某家喝酒时,唐某提出外出抢劫,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郑春像持一支长管猎枪,唐某持一把菜刀并在途中砍了两根木棍,由石某能和石某各持一根,来到铁山港区X镇青山头海堤,采取石某堵路的方法迫使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李××停车。四人遂持猎枪、菜刀、木棍等将李××围住,由郑春像对李××搜身,抢走了李××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和金桥牌香烟一包,四人即逃离现场,后李××带人追赶并将郑春像抓获,被抢物品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投案。
另查明,作案工具枪支没有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詹××的证言、同案犯郑春像、唐某、石某能的供述、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石某的悔改自首书、被害人李××出具的谅解书、本院(1996)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真诚悔罪,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有发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人民陪审员吴文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