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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诉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购房款及房产双方均已交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被告美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办证,但因手续不全暂无法办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某甲要求确认其对所购房屋拥有所有权,以及要求被告美基公司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五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美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美基公司对原告程某甲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订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的阳光•水榭花都X号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为x元。原告程某甲已付清购房款,被告美基公司也已交付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对购房款及房屋均已交付,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阳光•水榭花都X号楼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告负有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其未予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因手续不全暂无法办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的阳光•水榭花都X号楼归原告程某甲所有;

二、被告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程某甲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程某甲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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