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仓,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仓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他与被告合伙从城东信用社贷款两笔共x元用于合伙工程,2003年城东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贷款,经认定:“付某某提供的的证据仅能证明带出的款项用于二人合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在合伙纠纷中另行解决”,为此判决由他偿还了贷款,由此说明他与被告是合伙贷款投资工程的,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现他已经偿还全部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某合伙贷款一半即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他并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贷的两万元款项用于县二轻公司办公楼工程,并未用于储备库的工程,他与原告干工程,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在承包二轻公司办公楼工程之前他已经退伙了,原告贷的款项是用于和案外人陈志文、郭某往合伙的二轻公司办公楼工程,他没有还款的义务。相反原告欠他的钱,他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他欠款x.05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贷款x元,经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被告郭某仓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两笔贷款用于二轻公司办公楼工程和储备库工程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调查郭某仓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人合伙账目一直未结算清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崔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二轻公司办公楼工程中,被告未参与合伙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贷款用于二轻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是二人合伙,并且在合伙中,账目一直未进行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合伙的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由于资金紧张,1995年7月8日、7月23日,原告付某某由被告郭某仓担保分两次在卢氏县X村信用社贷款共两万元,用于二人合伙承包的二轻公司和储备库建设工程中,1996年2月11日,被告郭某仓书写证明一张“兹有我和付某某合伙6月份和9月份两次从城市信用社贷款共计贰万元整用于基建开支(用于二轻公司和储备库工地)”;2003年卢氏县X村信用社起诉原、被告二人要求还款,经判决因卢氏县X村信用社未在法定保证期间主张,免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由原告付某某偿还贷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贷款投资建工程,被告应承担贷款的一半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并且共同合伙贷款投资合伙的工程,在双方对合伙盈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了解盈余状况,原告虽偿还了共同贷款x元,但是否是从合伙体中支出无法查明,同时也不能说明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