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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家拾,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卓某某称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明示:“今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以城东开发区X路X号一幢居民楼以肆拾伍万元转给黄某乙。”到期后,被告未能信守诺言如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仍无法实现债权。原告向武鸣县房管所查询后知悉被告所称的“五岭路X号房屋”系被告与其妻子李金的共有房屋,并已于2006年11月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武鸣县支行。原告又查出被告夫妻二人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武鸣县支行有权在处置五岭路X号房屋时优先受偿。综上,鉴于被告在向原告贷款时故意隐瞒房屋抵押的真相,被告的还款保证不能保障原告的债权,又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卓某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卓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乙,利息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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