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晨虹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濮阳市晨虹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晨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6时,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口左转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44天,2009年12月26日,由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我有两处十级伤残,现目前我颅骨缺损x,还需再进行修补,经鉴定还需修补手术医疗费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濮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濮阳市交警支队调解,被告拒调。该车车主为晨虹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合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甲和被告晨虹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1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车是晨虹公司的车,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晨虹公司辩称:刘某甲当时是给我公司开车,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非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x.51元。(包括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280元)
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
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
7、濮阳县新兴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孙XX和其女儿孙X的工资状况。
8、濮阳县X镇红旗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一家系该居委会城镇居民。
9、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1800元。
10、豫x号汽车行驶证及被告刘某甲驾驶证各一份。
针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甲、晨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单据有异议,残疾鉴定是安阳威校,而收费单位却是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不符合实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工资表有异议,上面是一个人的笔迹签的。原告的户口本是农户,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都是出租车票据。其他无异议。
针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私自转院,没有医院的意见,也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所以对于原告因私自转院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交通费票据连号,由法院酌定。对红旗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城镇暂住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由二人护理的证明,否则应按一人计算,并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454元/年×20年×12%=x.6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9时16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做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等。于2009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x.51元。2009年12月2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宋某某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某二次手术费评估为:二次手术费总计需x元,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所居住的濮阳县X镇红旗居委会关帝庙街X号在濮阳县县城城区内。
又查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晨虹公司所有,被告刘某甲为该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晨虹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垫付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晨虹公司做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在被告刘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晨虹公司按被告刘某甲的责任比例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51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宋某某居家常年居住在城镇,故其诉求的有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5天(至定残前一日)×x.56元/年=4134.28元。原告宋某某要求按二人计算其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44天×x.56元/年=1732.4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44天×10元/天=440元。原告宋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以原告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属未发生的费用为由,对其提供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方虽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宋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宋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宋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虹公司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134.28元,护理费17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扣除被告濮阳市晨虹商贸公司垫付款9000元为x.25。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濮阳市晨虹商贸公司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