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又名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陕x号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寇文谧,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干部,系陕x号车车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住所地:商洛市X区X街X路十字南30米。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6日12时许,我骑摩托车行至镇X路Xkm+200m处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相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我出院后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议未果,因被告余某的陕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现诉某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住(略),误工费x.3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1元。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某:第某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第某组,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某和住院病历,证某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第某组,门诊票据8张,预交款票据复印件17张,证某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7757.60元;第某组,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某车主余某为陕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组,张声慧、徐某、代绪高三人证某,证某柯某受伤后至今持续误工的事实,第某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某柯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以及花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某起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已先行垫付x多元医疗费,且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还应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某:第某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某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第某组医疗票据8张,证某李某垫付医疗费x.11元;第某组:镇安交警队事故押金收据1张。
被告余某辩称,其和第某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陕x号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某。
合议庭对本案证某综合分析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某除对第某组证某有异议外,其余某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第某组证某为三份证某证某,该证某证某原告柯某受伤后至今持续误工,经当庭核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误工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三组证某,除对第某组中1张50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和第某组证某有异议外,其余某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第某组中1张500元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第某组证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余某所有的陕x号车从镇X乡正康某家乐便道,左转弯进入镇X镇X路Xkm+200m,与对向行驶的柯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柯某和摩托车乘坐人章习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为李某的雇主。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柯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柯某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足跟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x.71元,其中被告余某垫付x.11元,剩余某分由原告本人垫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和被告余某、李某协商未果,现诉某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柯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被告余某所有的陕x号车于2009年11月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余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柯某身体严重受伤,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柯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柯某的诉某请求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以当地实际情况和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以每天50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2100元,误工费270天×50元=x元、护理费70天×40元=2800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20年×10%=82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1元。该损失额尚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柯某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x.11元,待执行时由原告柯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柯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贤成
审判员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侯兴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