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铁路小区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将铁路局生活段,南阳路X路小区洗浴中心租给李某某改造经营;黄某乙将原有洗浴中心全部设备和物品清点后交于李某某无偿使用、管理,合同期满,如数归还黄某乙;水、电费按自来水公司、供电局规定收费、原门面房的水、电费由黄某乙收取,如数交给李某某;租赁期2006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赁期五年整,前两年,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每年租金为18万元整,每季度初付给黄某乙x元,后三年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每季度初交给黄某乙5万元;自签订合同动工之日起付黄某乙2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黄某乙应如数归还李某某;装修期为两个月,动工两个月后及租金,2006年11月30日及租金。合同签订后,黄某乙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但李某某未足额交付租金,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铁路小区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黄某乙主张李某某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两年内共支付租金18万元,欠付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且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对黄某乙该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李某某认可两年共支付租金x元,根据李某某认可的事实,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李某某欠付黄某乙租金为x元。李某某所提出的黄某乙偷电、拆除锅炉并对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乙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黄某乙负担1260元,李某某负担264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断章取义。黄某乙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偷用电给我造成损失10万元,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锅炉,给我造成很大损失。2008年底经介绍人袁金国主持我们双方调解,黄某乙给我造成损失抵消2008年11月之前的剩余租金。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黄某乙答辩称:我拆锅炉是因国家有规定,不允许用土锅炉,要求拆除的。李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铁路小区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黄某乙要求李某某支付租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李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予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韦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