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长明,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莫显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