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孟某实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证人孟某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确公(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3日15时左右,三里河乡X村左庄村民孟某实喝醉酒后,到本庄村民马家凤院中乱骂,并将马家凤推倒在院中砖头堆上面,致使马家凤背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0月13日马家凤询问笔录;2、2009年11月25日孟某某询问笔录;3、2009年10月29日张XX询问笔录;4、2009年10月30日尚X询问笔录;5、2009年10月30日贺X询问笔录;6、2009年10月30日王XX询问笔录;7、2009年10月31日彭XX询问笔录;8、马家凤和孟某实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身份。9、接处警情况说明2份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接处警经过。10、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续页及出院证,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马家凤伤情。1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确公(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确公(三)行拘通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确山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复核意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诉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提供证人孟某礼出庭作证,证明尚炳卡住孟某某的脖子将孟某某按倒在马家凤大门外面,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告认定事实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孟某某喝醉酒后,到本庄村民马家凤院中阻挠马家凤家拉院墙,马家凤出面制止时,被孟某某碰倒在院中砖头堆上面,致使马家凤背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在事实方面,虽然缺少接警后,处置现场时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已达到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证据,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未收到确公(三)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被告提供了原告签收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反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的陈述、申辩权告知,未留出足够陈述、申辩的时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告陈述、申辩理由,被告已作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原告请求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