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张某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占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向某,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了公司股权的变更,但被告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某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光山县X村文洼,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09年3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向某给付其转让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因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地址是在北京市X区是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向某的管辖权异议。
向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某院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X村文洼,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某权转让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时顺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地址是在北京市X区,应认定北京市X区是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向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