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林,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孙某某组织的民工干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7月25日,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开设在关林国际商贸城二楼的KTV关林店装修工程工地上,当原告手接触上料机输送上来的手推车时,被电晕在地而不省人事,后被人送往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抢救,生命垂危,现虽脱离危险期,但人不能活动,已花费医疗费十二万元,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仅两次各支付给5000元,共计支付x元。原告在被告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及出租给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的关林国际商贸城市场二楼上被电击伤,被告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市场供电设备未采取保护人身安某的防护措施和安某配套保护配件,致使发生人身触电事故,负有市场管理者的过错责任,理应与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一道赔偿原告所有人身权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孙某某辨称,1、关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积极协助了救治,花费2万元医药费;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孙某某并未致原告受伤,应由致伤的设备所有人第二、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辨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2、我们认为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即合同签订的人员给予了原告积极的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3、原告诉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依据。我们不是施工单位,权利人不是我们,是一个姓杜的挂靠在我单位,工程不是我们被告的建筑单位,原告起诉我们没有利害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辨称,一、我们对原告在关林国际商贸城二楼的KTV关林店装修工程工地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我们的起诉。二、我们对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在装修关林商贸城二楼KYV关林店时不但尽到了监督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过程中我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孙某某组织的民工队干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孙某某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并没有资质。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开设在关林国际商贸城二楼的KTV关林店装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在接上料机输送上来的手推车时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638.9元,该1638.9元系被告孙某某所支付。后原告被转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继续治疗,现仍在治疗的过程中。截止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x.50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了x元医药费。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三次共支付各原告x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2010年7月25日入院到2010年8月19日,期间陪护为4人,从2010年8月19日至今陪护为2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付义务,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x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0元,由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孙某某所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给予赔偿。发包单位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孙某某根,应和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鑫之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给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伤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仍在继续治疗的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没有发生的费用及原告要求的住院以外的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可治疗终结后一并诉讼进行解决。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辩解关林“中央魅座”是借用其单位名称,自己没有责任,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为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本院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为其要求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均超出应国家规定纳税标准2000元,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正规的工资证明,对于护理人员本院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当时人举证情况,本院计算到2010年11月3日,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为:医药费x.4元(包括被告孙某某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费用1638.9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6天×4人)+(x元\\年÷365天×86天×2人)=3021.44元+8120.12元=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天\\元=3060元;营养费102天×10天\\元=102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02天=54.78元×102天=5587.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52元,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执行以上款项x.52元时,从中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x.9元和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24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洛阳市中天魅座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