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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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号被害人王某住处,因向王某师傅孙某某讨要欠款与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拳击王某左眼,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姜某某、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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