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伙同刘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以上五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到何某某家,共同将何某某、李某、付某戊打伤。同日晚上,被告人代某甲等人再次到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家东西砸坏。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付某戊、何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603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二)滥伐林木罪
200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略)襄阳区X镇X组堰塘坝埂上,将正在生长的753棵杨树砍伐。经(略)襄阳区林业局推算:代某甲所砍杨树的立木蓄积总量为113.9508立方米,其中共检尺1737件,计79.395立方米。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其中滥伐林木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且其已在积极办理采伐证,提前采伐事出有因,应当减轻处罚;对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伙同刘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到何某某家,共同将何某某、李某、付某戊打伤。同日晚上,被告人代某甲等人再次到何某某家,将何某某家东西砸坏。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付某戊、何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603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付某戊陈述,罪犯刘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供述,证人赵某乙、张某、付某丙、赵某丁、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吻合,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滥伐林木罪
200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代某甲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略)襄阳区X镇X组堰塘坝埂上,将正在生长的753棵杨树砍伐。经(略)襄阳区林业局推算:代某甲所砍杨树的立木蓄积总量为113.9508立方米,其中共检尺1737件,计79.39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己、代某庚、孙某某证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被砍树木照片、现场示意图、购树合同及收据、襄樊市襄阳区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证明、推算证明、检尺经过及测量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吻合,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滥伐林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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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