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X镇银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瑞昌市洪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洋鸡山金矿。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公司经理。
黄某帝洲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吴某乙、瑞昌市洪源矿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九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赣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赣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帝洲矿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帝洲矿业有限公司当庭给付吴某乙5万元人民币;
二、吴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6110元,由帝洲矿业负担4276元,吴某乙负担1834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黄某帝洲矿业有限公司、吴某乙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金婉琴
代理审判员江都颖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