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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户县XX厂诉户县XX局、第三人常XX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户县XX厂。

法定代表人卢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XX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XX局干部。

第三人常XX,又名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户县XX厂诉被告户县XX局、第三人常XX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会,被告户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户县XX厂诉称:我们不认识常XX,常XX此人从未在我厂劳动。常XX曾于2002年至2003年在我厂劳动。2004年10月至12月,常XX在户县东峰石英砂厂劳动3个月,期间,户县X组织对在岗职工进行职业病普查,该常体检健康,未检查出患职业病。尔后,常XX从事收破烂多年。现被告以常XX自行申请检查患病为由,又以常XX自述扩大在我厂劳动时间为据,遗漏常XX在其它企业劳动和收破烂多年的主要事实,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告户县XX局辩称:我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原告举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不应询,不举证,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我们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

第三人常XX述称:我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如实告知被告我在原告厂劳动期间使用常XX的名字这一事实,也没有如实告知我曾于2004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在户县东峰石英砂厂劳动,及我2005年3月至5月间又在原告厂劳动的真实事实,但我认为我最后是在原告厂劳动的,根据法律规定,最后劳动的企业应担责的法定原则,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7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以其不认识常XX和该企业从未雇佣常XX劳动为由未应询,未答辩、亦未举证。2009年8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申请所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为据,认定用人单位系西安户县XX厂。认定事实为:2001年—2003年间,西安户县XX厂职工常XX在单位长期从事接粉工作,后出现咳嗽、气某、胸闷等症状,2009年7月10日经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户劳社伤险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户劳社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原告西安户县XX厂系1997年3月由投资人卢XX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该企业迁址于户县X路X路什字西。第三人常XX又名常XX。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其行为显然于法相悖。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如实陈述事实,未如实提供证据,导致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户县XX局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户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涛

审判员张瑛

审判员杨继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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