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乳名“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至9日,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任XX(已判刑)等人在淮滨县X乡洪河边开设赌场,并招来几十人参赌。袁X、任XX、吕X(均已判刑)、赵XX(另案处理)、吴XX(另案处理)等数人以“亮份子”的形式参赌,并均分当天除维持赌场正常运转费用外的打底钱。每天赌资、抽头渔利均达数万元。2009年5月9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一举摧毁。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4月25日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乙户籍证明、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任XX、袁X、任XX、任XX、张X、吴XX、罗XX、金XX、陈X、李X、尹X、马XX、朱X、潘XX、陈X、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亮份子”的形式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