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钱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孙某某、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被一陌生男子用电话通知到新密市xx街办事处xx街xx家电量贩后面一租房处后,当面被被害人李xx指责其亲属是非,从而与被害人李xx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周某用手朝李xx左脸部打一耳光,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供各类票据34张,计人民币3785元。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x元。且已将赔偿款交到法庭理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赵xx、张xx、赵xx、秦xx、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要求撤回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