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瞿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瞿某等人以被害人谢某、谭某、向某、陈×某在被告人瞿某的母亲刘×某经营的位于怀化市X区三角坪木材公司旁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出老千赢钱为由将四某害人扣押在麻将馆内,被告人瞿某在该麻将馆内采用打耳光的方式要求四某害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并退赔给了当天打麻将输钱的人,经与打牌输钱的人协商四某害人同意退赔x元。后被告人瞿某、瞿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四某害人押至怀化市体育中心附近等待其朋友送钱过来,但四某害人的朋友一直未送钱过来。被告人瞿某、瞿某等人又开车押着被害人谢某、谭某来到怀化市X区河西宝庆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和天星坪的中国工商银行,收取了被害人谢某、谭某共从银行卡中支取的人民币现金x元。次日凌晨,当被告人瞿某、瞿某继续将被害人谢某、谭某押至怀化市X区天星假日大酒店等待二被害人的朋友带5000元来赎人的时候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瞿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二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人×某、廖某、瞿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谢某、谭某、向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瞿某、瞿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瞿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瞿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瞿某在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瞿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