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荣,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德成花园B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篪、人民陪审员熊庆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8月期间,向被告销售轴承、螺丝等五金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提货,按双方确认的价格结算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完成对账),在次月15日前付清完成对帐部份款项,滚动付款。若双方不合作,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提货时或提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价值货款308039.80元,扣除已付货款85000元外,尚欠223039.80元未付(轴承货款为197640元,轴承以外五金款25399.80元货款)。2011年10月31日经江津法院调解,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先行支付原告除轴承款以外的五金货款25000元(原告放弃399.80元货款),原告撤回对轴承款的请求,另案起诉。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才付清了五金款25000元,但被告欠轴承款197640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系个体工商户,所起字号为重庆市X区渝福标件轴承经营部。经营范围:标件、轴承零售。2011年1月11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林某先后数十次向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螺母、轴承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所购货物品种,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验收签字,物品价格双方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对帐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对帐货款,滚动付款;若双方不再合作,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若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提货时或提供后15日内提出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除已付原告货款85000元外,余欠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付。2011年9月22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所供轴承货款为197640元、轴承外的五金货款为110399.80元,共计货款为308039.80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85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总货款为223039.80元。该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轴承货款部份撤回请求,另案起诉。对此,被告对原告诉争的轴承外五金货款部份25399.80元(110399.8元-85000元),原告放弃399.80元,被告支付原告五金货款25000元(已支付)。原告对轴承货款19764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37份、律师催收函1份、(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记录各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后,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将货款付清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货款197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重庆川硕机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刘明篪
人民陪审员熊庆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