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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谭某,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6年4月办理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了生争吵,且被告婚后一直不尽家庭职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变化,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06年4月4日(略)民政局填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述相识恋爱、婚姻登记及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存在。虽然原、被告有3至4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工作需要分居,为便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4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8月5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谭某逸,2008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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