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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姚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镇转盘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姚某乙驾驶的宏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乙当场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镇转盘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姚某乙驾驶的宏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乙当场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着张杰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顶山九矿拉46吨原煤去襄县首山焦化厂,由南向北行驶至闹店镇环岛处右转时,有辆带挂车没有绕转盘逆向过来,我一看这情况我停住了,等带挂车过去后,我起步往前行驶有二米左右时听见车下有响声,我下车一看,我的车右前轮碾住个骑电动车的,骑电动车的人头在我车右前轮下压里,我赶快上车倒车,接着打120、110电话。

我驾驶豫K-x号重型货车是车的右前边保险杠撞住电动车。车上就我自己,我中午没有喝酒。我有驾驶证、行车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15时许,我和我姐姚某乙骑电动车一块在闹店村亲戚家看俺母,从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闹店环岛处时,一辆绿色货车右转撞住我姐姚某乙,把我姐撞翻啦,事发后绿色货车没有停,货车的右前轮推住我姐姚某乙往前有三、四米远停啦,我一看这情况,我骑电动车去亲戚家喊人了。事发时我和我姐姚某乙相距大约有四十米左右,她骑电动车在前边走。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姚某乙去闹店村看她娘,下午三点左右骑着电动车回家,一块还有个亲戚叫姚某某,行驶到闹店环岛处(正北走平郏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3、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乙无责任。

4、郏公(交)尸检(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姚某乙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撤诉申请书证实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1-7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第8份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1-7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行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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