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靖边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省靖边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15‰,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罚息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15‰,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还款罚息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陕西省靖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