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又名严X)。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严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邢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某海、刘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海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海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严某海从原告邢某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海出具欠条两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严某海向邢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严某海称由于书店经营不善,同意现在偿还借款,可以用财产抵偿;被告刘某甲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也没有用于书店经营,不应由自己偿还,即使该欠款存在,也因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而不应现在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严某海从邢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严某海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经营、可能系严某海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邢某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现借款未到期,虽然严某海同意可以提前用财产抵偿,但共同债务人即被告刘某甲不同意提前偿还,故邢某某现在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于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刘某甲根本不认识邢某某,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邢某某辩称:严某海借款用于书店经营,该书店用于夫妻生活,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严某海辩称:从盖房到进货,债务达30余万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偿还借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严某海从邢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有严某海出具的欠条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海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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