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义马市人。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路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09年1月8日,被告路某乙提出反诉。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17日和2010年2月1日、2月4日、3月22日、3月30日和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将本反诉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路某乙于2010年4月4日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义马市二建公司期间,先后承建了义马市X路某事处住宅楼、办公楼、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改造工程、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义马市燃料公司住宅楼、路某乙住宅装修等工程。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为被告代购建材,工程结束后,双方除对燃料公司工程进行结算外,其余工程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认为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9元,并要求被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当向义马市二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个人索要,我不应承担二建公司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几项工程已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我不但不欠原告款,原告反而欠我的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路某甲除欠设备款x元外,不欠路某乙任何款项。义马饲料公司家属楼、千秋路某事处家属楼办公楼、水利局办公楼改造、装修工程、燃料公司工程,由路X组织承建,除燃料公司工程外,其余工程均未结算,及路X路某乙代购材料的事实。
2、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关于燃料公司工地工程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燃料公司工程进行了结算,路X路某甲x元。
3、2004年1月6日,千秋法庭询问路某乙、路某甲笔录,证明双方就饲料公司家属楼、千秋路某事处办公楼、住宅楼面积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依照该笔录,千秋路某事处办公楼面积为154.44m2,每平方米70元,工程款为x.8元;办事处住宅楼底层面积为523.81m2,每平方米30元,工程款为x.3元,办事处住宅楼X-X层面积为x,每平方米70元,工程款为x元;饲料公司住宅楼的面积为x,每平方米70元,工程款为x元。该笔录证明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为x.1元,但不含室外及附属工程。
4、饲料公司证明两份,证明饲料公司家属楼主体外,室外工程及下水道工程也是由路某甲承建,该室外工程造价为5161.7元。
5、千秋路某事处证明一份、义马市二建公司关于改造排放污水管道的申请一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笔录、分部工程数量计算表和预算表,证明千秋路某事处办公楼、家属楼、下水道改造及室外工程均由路某甲承建,这部分室外工程造价为x.16元。
6、路某乙书写的说明,证明路某乙认可燃料公司工地尚欠原告x元,尚有x.6元代购材料款未付给原告。
7、呼×××书写证明、清单及路某乙书写收到条,证明路某甲移交给路某乙的材料票据共x元,被告认可仅支付给原告x.72元材料款,还有x元材料款未付。
8、收款收据107张,证明路某乙应支付未移交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x元,另外该证据与证据6中路某乙承认原告手中尚有x.6元代购材料款相印证。
9、刘一×、刘二×证明及工程量计算单、义马法院(2004)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刘一×诉路某甲诉状一份、义民法院(2003)义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路某乙、路某×、徐××住宅楼装修由路某甲施工,路某甲应得装修款x元。
10、施工图纸两页,证明建材公司仓库拆除由路某甲施工的事实及施工情况。
11、路某×等人证明及路某×等身份证复印件、分部工程数量计算表和预算书,证明建材公司仓库整体拆除及二建公司修理工程(车库粉刷、仓库屋面改造、办公楼修补)由路某甲施工,该部分费用为x.31元。
12、路某乙签字票据八张,证明受路某乙指示,路某甲支付他人款项4500元,该款项应由路某乙支付给路某甲。
13、李一×证明、义马市审计局工程款决算审定单,证明水利局工程由路某甲施工,该工程装修总额为x.95元,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X号鉴定报告认为路某甲在该装修工程中施工造价为x.81元。
14、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施工基础图纸变更证明及变更前的图纸,证明饲料公司家属楼因桩基、基础梁某更及增加基础三七灰工程量,导致工程量增加,以及该工程由路某甲施工,增加的三七土工程中人工费用增加x.13元,另外该基础工程总造价为x.78元。
15、路某×、路某×、师一×、王一×、路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劳务分包,不应分担该五人的看场费用,这部分费用为x元。
16、计时工证明及王二×、路某×、王三×、高××证言,办事处工地计时工为197个,饲料公司计时工为151个,二建公司搬家计时工为35个,计时工费用9575元。
17、路某乙、路某甲与刘三×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张一×董一×证明、二建公司与千秋马岭天园预制板厂协议及董一×证明、(2008)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某甲为被告采购价值x元的楼板、x元的钢材、x元的铝合金门窗,被告路某乙应支付采购人工费2565.61元。
18、(1)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2)用水接水审批表两份;(3)千秋路某事处王四×证明一份;(4)工程验收记录四份;饲料公司申请用水申请书;(5)饲料公司工程查封扣押证;(6)义马市建设局查封违法物品通知书;(7)用水计划审批流程表;(8)订购门窗协议书一份;(9)千秋路某事处工程防水工程合同书;(10)责令限期交税通知书;(11)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12)义马市西工区租赁站租赁合同三份;(13)鸿阳石料厂与二建公司协议书一份;(14)工程质量停工通知书一份;(15)油漆协议书一份;(16)楼板协议书一份;(17)涂料协议书一份;(18)门框协议书一份;(19)防盗门购货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路某乙将工程分包给路某甲时,路某甲参与了路某乙的现场以外的施工,付出了额外的劳动,应当获得工资x元。
19、2005年4月16日,韩一×与路某乙签订协议,证明直到2005年路某乙仍在占用二建公司车库四间,路某乙称土地转让后不存在车库修缮是虚假的。
20、义马市中小企业局证明一份,证明二建公司由路某乙自己出资设立,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路某乙为适格被告。
21、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票据一张,以证明该票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22、票号x,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一张,以证明该票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23、票号x,金额为5100元的票据一张,认为该票据有明显复写、描写、改动痕迹,笔迹不是路某甲本人;
24、2001年5月23日,票号x,金额为x元的票据。
25、2001年5月23日,编号128的张二×房款票据一张。
26、张红如证明一份,以证明路某甲为张二×打的欠条由路某乙收回,与证据24、25结合,证明证据24与25中的x元重复计算。
27、编号为x,金额为5000元票据一张,以证明该票据不是路某甲签字。
28、2001年3月24日,票号为x,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票据中注明是付路某×的灯款,不应计算在路某甲名下。
29、编号为155证明条一份,金额为2100元,该证明条载明的是路某×的工资款,应由二建公司支付,不能证明路X路某乙任何款项。
30、2002年3月17日,金额为6730元的收到条一张,该票据属于钢材款,并非路某甲的工程款。
原告举证的证据21-30中所涉及的共计x元的款项,认为应从(2008)三民三终第X号判决确认的路X路某甲主张的材料款中扣除。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对本案所涉及的几项工程款已作出了处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被告就燃料公司工地欠原告x元已包含在三门峡中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的欠款中;证据3,认为该笔录所确定的面积有异议,三门峡黄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已经过实地勘察测量,应以实际面积4856.66m2为准,并非笔录中的面积;证据4、5,认为每平方米70元,包括全部工程,不存在另外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证据6、8认为该两笔录已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处理,不再欠原告钱;证据7是复印件,证人呼×××没有出庭,这些票据涉及的材料款已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处理,不欠路某甲钱,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证人与原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其他证据也与其无关,装修款路某乙已付清。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认为二建公司已于1997年转让,不存在装修改造的事实。证据12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路某甲已经支付,如果已支付,应该有第三人的收到条,没有第三人的收到条,不能证明路某甲已支付的事实。证据13中李一×的个人情况没有说明,无法核对证人身份,证明中也没有显示水利局工程是原告所干,审计局审定单没有证据原件,也不能反映水利局工程是原告施工,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饲料公司证明无异议,但图纸没有签证,也没有工程量,根据楼房结构,没有打三七灰土。另外,当时被告和原告约定,每平方米70元,包括室内、室外粉刷、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不依工程变动变化。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是否看场,70元每平方米包括看场工资,被告也从来没有和看场人员谈过工资。对证据16,认为施工日志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证人王二×、路某×、王三×和原告均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王三×治言不属实。证据17中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张一×证明,二建公司与千秋马岭天园预制板厂协议及董一×证明不认可,他们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代购楼板。证据18中(1)不真实。证据(2)真实,但是被告同原告一块去水厂办理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是原告管理自己的工程,并未参与公司管理。证据(3)不真实。证据19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与铁门一家公司和中小企业局有纠纷时,中小企业局自己出具的。证据21-30在(2004)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2005)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及(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是路某乙提交,已经过质证,原件由路某乙持有,不应再质证,但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义马市二建公司与刘四×、刘五×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饲料公司住宅楼的面积约2400平方米及每平方米单价为66元,包括主体、装饰、水电等。
2、刘四×书写证明各一份;
3、刘五×书写证明各一份;
4、艾一×书写证明各一份;
5、代一×书写证明各一份,及刘五×到庭所作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饲料公司住宅楼的施工单价及所含内容和义马市X路某事处施工,一层住宅楼每平方米30元,二楼以上住宅楼及办公楼改造工程每平方米70元,包括水电、大门、地坪配套工程等。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义马市二建公司转让的情况。
7、杨一×证明一份,以证明义马市二建公司未整修的情况。
8、义马市饲料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住宅楼没有填充三七灰土。
9、义马市饲料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解释,证明路某甲在饲料公司工地系二建公司管理人。
10、王四×证明一份,证明在千秋路某事处工地路某甲系施工队负责人。
11、2002年4月20日,原被告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路某甲没有权利私自购材料,燃料公司和饲料公司工地经原告采购的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结算、付款,超出实用数量的钢筋由原告负责。
12、路某×、路某×、刘一×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路某×到庭所作证言,证明路某×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无效;路某×在义马市X路某乙、徐一×、路某×三家干活的钱经路某乙手已付清;刘一×与路某乙不认识,没有经济关系。
13、河南省义马市建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拆除木材公司中仓库时,材料归二建公司所有。
14、张三×证明一份,以证明施工中的资料全部在路某甲手中。
15、图纸会审记录,以证明不存在基础费用。
16、地基验槽记录,以证明不存在三七灰土。
17、义煤集团图纸报告;证明饲料公司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情况。
18、义马市X镇企业管理局义企字(1984)X号文件;
19、义马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义企字(90)X号文件。
证据18、19,以证明二建公司是集体企业,路某乙只不过是法定代表人,路某乙是1990年2月15日任经理的。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协议没有履行,且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二建公司和刘四×、刘五×之间的工程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同显示的面积不是具体的面积;证据2-5中刘四×、艾一×、代一×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四个证人与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另外,刘林与刘建森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艾三同与刘四×、刘五×证言又相互矛盾,艾一×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证明对象错误,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与二建公司是否转让没有关系,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国有土地转让以登记为准,并非签订合同就有效,被告应出具国土资源局批准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土地转让的事实,不能证明车库、仓库及办公楼围墙没有补过;证据7证人杨一×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8、9中饲料公司证明无法显示饲料公司家属楼没有填充三七灰土,饲料公司家属楼工程被告没有图纸,另一证明不能证明路某甲不是管理人员,证明中可以理解为原告确实参与了管理;证据10比较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路某甲没有参与管理;证据11证明方向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允许原告在工程使用范围内购材料;证据12中路某×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另外路某×、刘一×证明与原告证明印证了原告给被告装修的事实,路某×只是其中一个人,没有其他工人印证,路某×证明不真实,并不能证明三家装修款路某乙已付清;证据13与事实不符,是二建公司拆木材公司房屋,给二建公司补偿,所有材料是归二建公司所有,而非路某甲,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内容,我们要求支付人工费,与材料费无关,不能对抗路某甲要求支付人工费的主张;证据14与三七灰土及地基变更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15、16均是变更前资料,不能证实变更以后的问题;证据17是施工以前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问题,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二建公司是路某乙个人出资开办,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是由路某乙个人承担的,所以路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义马市X路某事处住宅楼、办公楼、饲料公司住宅楼等工程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6日,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三世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
针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路某甲认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路某乙则认为,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三门峡世纪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既未依据事实,又不进行现场勘测,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不实资料闭门造车,出具不符合实际的鉴定报告:
1、关于三座楼房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仅依据2004年1月6日千秋法庭笔录中我方估算面积认定是极其错误的。笔录中我方提供的建筑面积为估算,后于2004年8月7日我们委托三门峡黄某造价事务所鉴定,实际面积应为千秋路某事处办公楼X.6平方米,千秋路某事处住宅楼X楼X.8平方米、2-X层为1867.2平方米、饲料公司住宅楼为2406平方米,包括水利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等,都是黄某造价事务所依据图纸和现场勘测后计算出来的,也是经义马市法院一审和三门峡中院终审认定的,我公司已提供给三门峡世纪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但其未予采信。
2、关于承包价格和材料采购费及室外工程问题。(1)2000年8月千秋路某事处工地建设时,当时建筑市场小包价为住宅楼每平方米60多元(包括基础部分),办公楼X元每平方米,路某甲承包时,住宅楼基础及一楼主体已完工,双方协商时,综合各方面因素商定:住宅楼二楼以上及办公室为70元每平方,住宅楼一楼X元每平方米,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图纸变更等全部工程及院内整个室外配套工程、代购材料、看场。(2)2001年10月饲料公司住宅楼开工前已与刘建森签订合同66元每平方米,后路某甲提出竞争该项工程,条件是70元每平方米,包括住宅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图纸变更等全部工程、所有室外配套工程和购买部分材料看场等。经协商刘五×退出,按照路某甲所提要求由路某甲承包。上述三项工程有艾一×、刘五×、刘四×证言及刘五×出庭做证和刘五×承包合同已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材料采购费、看场和室外工程、基础变更、图纸变更另行计算问题。(3)参与工程管理应付工资问题。路某甲是三座楼工程承包人,其当然应负责任管理,但其管理的只是所其属施工队施工方面,而非我公司的全面管理,我公司有全面管理人员、施工技术人员,不需要其管理,路某甲也无权管理全面工程。路某甲是钻了饲料公司和办事处负责人不懂工程管理方面的知识的空子,骗得王四×和办事处及饲料公司的证言。后来饲料公司和王四×为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否定先前为路某甲出具的证明。因此根本不存在参与工程管理应得工资的问题。(4)饲料公司住宅楼桩基、基础梁某更及基础梁某七灰土增加费用问题。工程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要求“东山墙基础加固,有设计院设计,经甲方同意盖章同意进行施工”。据此,如有变更施工,必须有设计院设计和经甲方盖章同意资料证明及钢筋化验报告、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和化验报告为依据,但路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三七灰土增加在图纸会审记录和地基验槽记录中须有记载,设计图纸也应有明确要求,但验槽记录中明确指出:地基土层坚硬,无发现填坑和冲积沟说明不需要三七土回填,如有变更施工,须有变更设计资料和三七灰土化验报告。路某甲没有提供有关任何资料,仅以饲料公司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其几个亲戚的证言为依据作出鉴定,并且此后饲料公司2009年12月17日又出具的证明也否认了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言。综上,所谓基础变更、基础梁某更及三七灰土增加费用根本不存在。(5)关于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和住宅楼改造工程。该项工程经黄某造价事务所鉴定后,义马法院一审和三门峡中院终审中已予认定,三门峡世纪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X号报告中也明显指出该项目没有双方认可的图纸和签证,因此该项目应以三门峡中院终审认定为据。(6)关于义马市建公司仓库拆除及二建公司办公楼、车库、仓库改造工程问题。建材公司仓库拆除实际为五间,当时拆除时与建材公司约定,二建公司付给建材公司5000元,所拆木料归二建公司,其余材料包括砖、瓦、钢筋、门窗等抵顶拆除工资,在拆除时,除木料外,其余材料已给了路某甲抵顶拆除工资。路某甲自己提供的仓库图纸不实,是瓦顶不是拱顶,是五间不是六间。二建公司办公楼、车库、仓库改造工程;二建公司原办公楼及院内设施已于1997年4月18日卖给土地综合开发公司,不存在改造问题。因此义马市建材公司仓库拆除及二建公司办公楼、车库、仓库改造工程费用不存在。(7)饲料公司室外工程、千秋路某事处室外工程问题包括在70元每平方米中。(8)看场人员工资。路某甲在承包工程期间的看场人员是其在施工过程中派人看管其施工机械架材、工具等设施,并非我公司看场人员,如系我公司看场人员须有我公司签证为据,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应付看场人员工资问题,路某甲自己的看场人员应有其负担工资。(9)计时工问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计时工应有公司管理人员签证同意为依据,仅凭路某甲自己所说没有依据,因此不存在。(10)材料采购费包括在70元每平方米中。(11)路X路某乙三家装修房子问题。装修房子确有此事,但经路某乙手工资已全部付清,现有施工人路某立证明为据。关于给路某乙三家装修装修杂活480个工日纯属谎言,是路某甲找刘一×出具的伪证,刘一×2010年元月4日又出具证言完全否认了先前给路某甲出具的证明。(12)承包价70元,包括基础部分。综上,路某乙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鉴定内容的依据不充分,不进行实地勘察,超范围鉴定等等,依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0能反映原、被告多年来相互合作中,原告为被告施工、代购材料、付款情况,以及双方因付款产生的纠纷经义马市人民法院、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情况,对这些反映施工及纠纷解决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被告认可原告带人拆除木材公司仓库,否认原告为二建公司粉刷改造仓库屋面、修补办公楼等,由于证人路某×等人并未出庭作证,证言难以核实,故对本证据中拆除木材公司仓库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粉刷、改造仓库等不予采信。证据12该八份票据,虽然系被告路某乙出具,但没有第三方收款人的收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路某甲支出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证据13,仅能反映二建公司承包了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仅认可原告对水利局办公楼大门柱子主体及室外地坪和污水沟上盖工程,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工程量及施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提交的饲料公司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地质变化需追加三七灰土填充,由乙方提拱科学记载方案,图纸进行施工”,但被告提交的饲料公司2009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对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进行说明“1、甲方未见乙方施工图纸,2、关于填充三七灰土工程量和面积甲方未参与具体监管”,该两份证明结合分析,综合原告提交的三七灰土加固隐蔽工程,并无任何一方签字,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填充了三七灰土。证据15,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言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16,除证人王三×外,其他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对证人王二×、路某×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高一×的证言能反映路X组织人员为路某乙、徐一×、路某×等三家装修房子,且得到被告对装修事实的认可,予以采信。证人王三×的证言不能反映为二建公司粉刷仓库等,不予采信。证据17、18,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采购物资和合理的报酬进行约定,另外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施工亦有每平方米价格的约定,被告认可该价格包含所有工程,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9,可以反映被告仍占用原二建公司车库,但不能反映对车库的修理,不予采信。证据20,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应对企业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证人刘五×与路某甲并不认识,刘四×亦未出庭,二人并不清楚路某甲施工情况,故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证据4、5,可以反映每平米造价,对该两份证言中涉及平方米单价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对证言进行核实,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反映有无三七灰土工程,不予采信。证据9、10不能证明路某甲身份,不予采信。证据11,可以反映原、被告就燃料公司、饲料公司工地购材料的安排,予以采信。证据12,因路某立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且刘一×为原、被告出具的证言,可以反映其与他人为路某乙等装修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能反映二建公司为木材公司拆除仓库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1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5、16不能反映三七灰土和基础变更,亦不予采信。证据18、19虽然反映二建公司是集体企业,路某乙系法人代表,但原告证据20中,中小企业局的证明能反映二建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情况,故对该证据18、19不予采信。证据20、21由于没有原告签名,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材料款的依据,应从(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路X路某甲已支付材料款中扣除。证据23、26,虽然原告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申请鉴定,且这两份票据在(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没有采信,本次庭审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4、25、27、28、29、30由于涉及案外人张二×、路某×、路某×、李二×等,而这些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这几张票据在(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质证中没有采信,在本次庭审中均不予采信。
针对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X号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依据原被告在2004年的共同陈述笔录,能反映义马市X路某事处住宅、办公楼、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造价;路X组织工人拆除木材公司仓库及饲料公司基础工程造价,对这几部分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均系原告单方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的证据又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义马市二建公司成立于1984年,系法人企业,2003年11月被义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自1990年起担任该公司经理至今。
2、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二建公司先后承建义马市X路某事处办公楼、住宅楼、义马市水利局办公室改造、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义马市燃料公司住宅楼四项工程。在上述四项工程施工中,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
3、依照2004年1月6日,义马法院千秋法庭对原被告的询问,原被告确认:千秋路某事处家属楼X-X层家属总建筑面积为2098.8元,每平方米单价70元,一层建筑面积523.81平方米;千秋路某事处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54.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0元;饲料公司家属总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本次诉讼中,以上工程经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x.1元。
4、经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义马市饲料公司基础造价为x.8元。
5、路X组织工人为二建公司拆除义马市木材公司仓库,该部分造价经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报告关于建材公司仓库拆除部分,工程决算书第1项序号1项中,整体拆除仓库合价9348元。
6、路X组织工人为路某乙、路某×、徐一×装修房屋,根据刘新社证言和原告提供的义马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除诉讼前,路某甲已支付给以刘新社为代表的工人500元外,尚欠7876元,故路X组织刘新社等人为路某乙、路某×、徐一×等装修房屋,应按8376元计算。
7、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纠纷,并于2004年8月26日到本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2005)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最终确认,(1)原告路某甲代被告购建材,支付材料款x.72元;(2)被告承认燃料公司工地尚欠原告x元;(3)被告认可原告手中x.6元购材料款未付。
被告在上次诉讼中,主张已预付给原告x.5元,但(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三门峡黄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编审报告所依据的票据审核后,扣除了x元的票据,故依此判决,被告至多预付给原告x.5元。本次庭审中,经再次对(2008)在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原被告工程材料款支付情况进行审核,票号为x,金额为x元;票号为x,金额为5000元的两张票据,由于没有原告路某甲的签字,应从路某乙支付给原告路某甲的工程材料款中扣除,故至此,被告已预付给原告x.5元。
8、(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及本次庭审,均不能证实原告在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和住宅楼改造中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造价。
本院认为,依照(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义马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二建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路某乙负担,故路某乙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中,1、根据200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千秋法庭确认的施工面积及单价,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世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义马市X路某事处办公和住宅楼、饲料公司住宅楼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x.1元;2、被告承认在燃料公司工地欠原告x元;3、原告代被告购买材料已支付材料款x.72元;4、原告手中尚有被告认可的x.6元材料款未付;5、路X组织工人拆除木材公司仓库,造价为9348元;6、为路某乙、路某×、徐一×装修住宅造价8376元;7、原告在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施工的基础工程造价为x.78元。以上1-7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x.42元。8、从(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分析,本案中,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款项x.5元,但经中院审理扣减了x元,本次庭审中,本院认为应再对其中两张合计为x元的票据进行扣除,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5元。9、根据以上应付x.2元,已付x.5元计算,被告还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7元。
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管理劳务报酬x元、材料采购费2565.61元、看场工人工资x元、饲料公司三七土工程基础工程增加人工费x.13元等,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义马市X路某事处办公楼、住宅楼,饲料公司家属楼室外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室外工程约定另外计价,且被告认为约定的每平方价格已包含这些工程的施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利局办公楼和住宅楼改造工程x.8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这些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某乙在审理中撤回对路某甲的反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甲工程款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3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反诉原告路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陈保国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