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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无法沟通,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好。这次夫妻之间产生意见,其原因是我没有开车去接原告的哥哥回家。请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1月5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谢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谢某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谢某涛。夫妻在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平常不善于向妻子言表,致使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冷淡。双方在语言上感到沟通较少,原告不能体会到丈夫对自己的关心与体贴,内心很寂寞。今年8月份,原告母亲六十岁生日其哥从广州回家,下火车后因天晚已无车回家。因而原告叫被告开车去接其哥回家,但被告不肯去。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表示今后要对妻子关心与体贴,请求夫妻和好。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三个小孩。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体贴,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搞好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10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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