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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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丹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0日18时45分许,黄××驾驶桂x号机动车在企沙一级公路由沙潭江往企沙方向17公里700米时,遇张××由西向东方向步行横过公路,因黄××未能采取相应有效措施,致使桂x号小汽车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和桂x号小汽车毁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港口大队出具的防港公认字[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张××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通过交警部门支付x元以作为处理张××尸体费用,并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付案款x元。庭审时,陈×建、陈×梅、陈×俊、傅××方认可收到黄××支付的丧葬费x元。

另查明,黄××是桂x机动车车主,其于2008年3月28日分别为桂x号小汽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简称防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保险单号为x,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防城天和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

再查明,陈×建与张××是夫妻关系,两人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南西组村民,农业人口,其家庭成员有女儿陈×梅(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防城港市高级中学读书),儿子陈×俊(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大龙中心校读书),该户所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国家征收。自2000年起陈×建夫妇以外出防城、企沙等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傅××与张××是母女关系,系农村人口,傅××另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张×,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张×,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认为,一、关于防城支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对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也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的目的“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也说明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害人与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存在直接的给付义务。所以,本案中,因黄××已向防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法院依据黄××的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防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内即5万元先行向陈×建、陈×梅、陈×俊、傅××支付黄××应承担的赔偿款。至于黄××另为桂x号小汽车购买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为商业险,且被保险人为防城天和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该保险涉及到案外人民事权利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相关当事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对于陈×建提供的证据3、4(港口区X镇政府、大龙村X组及大龙村委会出具陈×建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证明》),黄××和防城支公司均否认,但是没有提出反证加以证明。对于陈×建提供的证据7、8(企沙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港口区企沙兴隆糕点厂出具有关受害人张××长期在企沙兴隆糕点厂打工和居住的《证明》),黄××和防城支公司均没有提供反证,但反驳称企沙兴隆糕点厂的老板陈××有亲属关系。同时,黄××和防城支公司提出陈×建提供的证据与法院对光坡镇X村主任徐××所作的笔录有冲突。本院认为陈×建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其亲属的证言,但有无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予以补强,并且陈×建提供的补强证据系与陈×建无利害关系的村委会以及光坡镇人民政府所出的证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至于黄××和防城支公司提出陈×建提供的证据与法院调查徐××的笔录有冲突,本院认为,结合陈×建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受害人张××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和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受害人张××所在村土地是否被完全征用以及其在外干什么并不影响其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且黄××和防城支公司对陈×建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反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规定,因黄××、防城支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且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陈×建提出的证据,陈×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受害人张××死亡前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和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依据(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三、陈×建、陈×梅、陈×俊、傅××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及金额合理问题。(1)受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08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受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20年=x元,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张××的被抚养人有陈×梅、陈×俊和傅××三人,虽均为农村户口,但陈×梅现就读于城镇,在城镇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陈×俊和傅××居住农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生活费。陈×建、陈×梅、陈×俊、傅××主张陈×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根据《2008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陈×梅的生活费为:8151.30元×2年8个月/2=x.10元,陈×俊的生活费为:2747.50元×9年/2=x.75元,傅××的生活费为:2747.50元×15年/4=x.13元,共计x.98元。对于陈×建、陈×梅、陈×俊、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高于x.9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黄××的赔偿范围。对于陈×建主张200元的交通费、800元的误工费,由于陈×建没有提供任何费用凭证且陈×建住在交通事故所在地附近,本院酌情认为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较合理。对于陈×建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黄××驾驶明知机动车制动不合符标准仍然驾驶且在人行横道不减速造成被害人张××死亡,其后果极其严重。事故给家庭原本完整的陈×建、未成年人陈×梅、陈×俊的精神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也使作为母亲的傅××处于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之中。因此,陈×建、陈×梅、陈×俊、傅××主张精神损害理由成立。根据黄××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x元,陈×建、陈×梅、陈×俊、傅××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多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陈×建、陈×梅、陈×俊、傅××因交通肇事致受害人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陈×梅、陈×俊、傅××的生活费共计x.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8元。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先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应付款项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黄××承担;三、驳回陈×建、陈×梅、陈×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生前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和长期居住在城镇实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由此而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如果张××真是离开其住所而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话,则根据我国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该城镇的有关公安派出所来证明,或由陈×建、陈×梅、陈×俊、傅××提供张××相关暂住证证实,怎能以居委会和企沙兴隆糕点厂“证明”为凭诚然,张××生前有可能偶尔到过城镇打工(散工,见东港社区证明),但她的“经常居住地”也不会是城镇。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派出所证明或暂住证证明张××死亡前一年经常居住于城镇,那么,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

一审对机动车所投的保险存在错误的理解。“财产保险”究其根本就是为“特定的物”设定损坏或灭失时得到救济,那么不管黄××或其他人都是为保障本案肇事车桂x号小汽车所投的保险,因此,防城支公司应赔付桂x号小汽车的主人即黄××或支接给付受害人。一审建议“相关当事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多此一举。况且,黄××是该车的车主,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那么,依法完全可以向保险人防城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处理是错误的。

傅××虽然是60多岁,但作为农村人员,未必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实她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那么,一审判决赔偿其生活费x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建、陈×梅、陈×俊、傅××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又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在是重复请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因交通肇事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据此批复,法院不应受理陈×建、陈×梅、陈×俊、傅××提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陈×建、陈×梅、陈×俊、傅××精神损失费x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为“死亡赔偿金x元”;2、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为:防城支公司先行对本判决第(一)项黄××应付款项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陈×建、陈×梅、陈×俊、傅××x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20万元内赔偿给陈×建、陈×梅、陈×俊、傅××应赔偿的款项,其余部分由黄××承担;3、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傅××的生活费x.13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上诉人陈×建、陈×梅、陈×俊、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防城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受害人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一、一审确认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保险人防城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防城天和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桂x小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不予审理是否正确;三、黄××是否应当向傅××赔偿生活费;四、陈×建、陈×梅、陈×俊、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政府、光坡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建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企沙镇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港口区企沙兴隆糕点厂证明受害人张××长期在企沙兴隆糕点厂打工和居住,从而证明受害人张××长期在外打工生活和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另外,黄××和防城支公司对陈×建、陈×梅、陈×俊、傅××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反证,证据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的证据已证明张××死亡前的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和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此,黄××认为一审确认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黄××为桂x号小汽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防城天和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和x小车,因黄××为该车车主,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黄××请求审理该保险合同及要求防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保险合同不审理错误,本院予纠正。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傅××生于1944年,已超过60周岁,达到无劳动能力的范围,黄××应当向傅××赔偿生活费,因此,黄××认为不应当向傅××赔偿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傅××请求赔偿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黄××因交通肇事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陈×建、陈×梅、陈×俊、傅××作为被害人的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黄××认为一审不应当受理陈×建、陈×梅、陈×俊、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一审受理陈×建、陈×梅、陈×俊、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黄××向陈×建、陈×梅、陈×俊、傅××赔偿的经济损失12万元已存入一审帐户,因此,在本案中,黄××向陈×建、陈×梅、陈×俊、傅××赔偿总的经济损失要减除该12万元。

黄××于2008年3月28日为桂x号小汽车在防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止,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已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因此,防城支公司应当按保监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一审只判决防城支公司在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黄××应当赔偿陈×建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陈×梅、陈俊毅、傅××的生活费共计x.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98元,减除黄××已赔偿的12万元,黄××还要赔偿x.98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陈×建、陈×梅、陈×俊、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

四、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向被上诉人陈×建、陈×梅、陈×俊、傅××支付x.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黄××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元,由黄××负担x元,陈×建、陈×梅、陈×俊、傅××负担3316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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