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
被告:牛某乙,男。
被告:牛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男。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及被告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向村、乡、县申请宅基地使用地一处,经上级审批同意并发放集体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通知被告清理宅基地和树苗杂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理,经调解无果被告又于2008年2月24日又栽了树,原告予以阻止发生纠纷,被告还将原告告上法庭,后经法庭调查,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现又经村委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宅基地树木杂物,同时赔偿原告延误建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不合法,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办证之前被告就在坑里种的有树,原告办证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没有侵原告权。
被告牛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原告权。按侵权构成:①加害行为,被告及被告父亲牛某乙于2001年栽的树,原告于2002年7月才申请宅基证,加害行为没有发生。②损害事实,至今原告也未动工建房,被告根本没有对其进行阻挠,也产生不了损失。③加害行为与事实件有因果关系才是构成侵权的要件,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损失产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成立。④行为人主观过错也是侵权要件,被告未实施行为也就不存在过错,侵权没有更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临集用(2002)字第X号,原告以此取得位于临颍县X乡大牛某荒坑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北邻荒地、南邻路、东邻国安、西邻铁花。2001年1月,被告牛某丙在该荒坑栽种树木若干。临颍县X乡大牛某委会于1992年根据县乡X村镇规划政策专门成立两委班子,负责处理大牛某下辖三个自然村X村民宅基地问题,同时规定“……没有规划成宅基地的荒坑、荒地统归集体所有……根据实际需要,荒地需要重新规划宅基地时,个人必须清除荒地上的附属物”。原告取得宅基证后,被告未清理树木,后被告将长成的大树卖掉,又栽种上小树,2008年原告自行清理树木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牛某乙将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取得宅基证至今未购买建房用材,其主张的延误建房损失x元是2002年建材人工价格与现在建材人工价格的差价,但没有具体数额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乙虽然辩称原告取得的宅基证办证程序不合法,但其并未采取进一步行为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的临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故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未按要求清除栽种的树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宅基地上的树木、杂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树木清除时移栽成活率,本院酌定二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前将树木、杂物清除完毕。原告主张的延误建房损失x元,因其至今未购买建房用材、且没有提供具体延误建房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停止侵权,于2011年3月12日前将树木杂物清除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600元,原告牛某甲承担1500元,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