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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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吴昌寅、梁某等人在港南区江南大道江南美食城203包厢以能够遥控赌博所用的色盅为诱饵,骗取李某现某人民币5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甘某和吴昌寅(已判刑)、梁某、“姓林的男子”、“姓黄的女子”以“姓林的男子”会赌博千术,能遥控色盅,赌博时稳赢不输,骗取被害人李某相信,促使李某回家拿50,000元给“姓林的男子”,由“姓林的男子”在港南区江南大道江南美食城203包厢与“姓黄的女子”遥色盅赌博,然后在赌博中故意将钱全部输给“姓黄的女子”,骗取李某的50,000元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甘某现某人民币2,900元,并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甘某供述,证实其认识玉林佬后,玉林佬讲以合伙赌博骗钱,其知道李某有钱,玉林佬叫其骗李某。2010年11月份其约李某到南站对面牛牛饭店吃饭,老某、梁某假装与李某谈生意,老某吹嘘他赌术高超,能遥控色盅,想赢就赢,其和梁某、老某怂恿李某凑钱参赌。当天下午,其和老某、梁某、捞婆、玉林佬在贵港市X区南江转盘附近的江南美食城包厢,其和老某、梁某装作把凑份钱交给玉林佬,李某也交50,000元钱给玉林佬,以玉林佬与捞婆买大小赌色盅,诈骗李某50,000元,其分得10,000元。

2、同案人吴昌寅供述,证实今年(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姓甘某、老某、梁某、姓黄的女子策划骗姓李某子的钱,以老某会千术,赌博肯定能赢,姓林的打电话叫姓李某拿50,000元凑份赌博。当天下午,其和梁某、姓甘某、姓李某一起来到江南美食城203包厢,梁某打电话给老某和姓黄的女子,叫他们过来,老某到包厢后,其和梁某、姓甘某装作拿钱交给老某,姓李某拿50,000元钱交给老某,后姓黄的女子来到,老某坐庄遥色盅,姓黄的女子押大小,其等人故意把钱输给姓黄的女子。其等人把姓李某子的50,000元钱骗到手。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今年(2010年)11月份12日下午,其凑够50,000元钱后,吴主任打电话给其说他和梁某管、甘某在南江转盘旁的中国工商银行等其,其到后梁某管就带他们到江南美食城203包厢,老某来到后,其等四人都把自己拿来的钱交给老某,四川女老某来后,由老某坐庄,四川女老某押注赌大小,后四川女老某讲一次性某,老某将钱放在四川女老某的布袋,老某刚摇好色盅,四川女老某说大的,马上打开色盅,四川女老某说我赢了,把装钱的布袋拿走。其被甘某等人诈骗50,000元。

4、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某为江南美食城203包厢。

5、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甘某的现某人民币2,900元移送本院处理。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3日抓获被告人甘某。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好,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审理期间又主动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是初犯、偶犯,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及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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