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欧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系被告欧X之子。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欧X、欧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6日,被告欧X以其本人和其子欧X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5日。被告欧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又因被告欧X借款时,被告欧XX仅14周岁,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X、欧XX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29948元,合计279948元,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欧X、欧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被告欧X的X号、被告欧x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欧X、欧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被告欧X以其本人的资房私第X号房产和其子欧XX的资房私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5日。被告欧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9948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欧XX系被告欧X之子,被告欧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欧XX为14周岁。
上述事实,有被告欧X的贷款申请、被告欧X的借款借据、被告欧X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欧X及欧XX的第X号、X号抵押房产复印证、他项权证、贷款抵押验证书、被告欧X的身份证明、被告欧XX的户口登记卡、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欧X以本人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和其子欧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欧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欧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948元,构成违约,被告欧X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X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X与被告欧XX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欧X借款时,被告欧XX仅14周岁,原告请求被告欧XX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欧X借款时,被告欧X系被告欧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欧X用其本人和被告欧XX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故被告欧X、欧XX应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X、欧XX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9948元,合计279948元(2011年9月21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欧X在限期内不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被告欧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被告欧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欧X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