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腾达小区。
被告谢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X区腾达小区,系被告李X之母。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李X以其本人在资兴市X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且被告李X与被告谢X系家庭共同成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X、谢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7072元,合计117072元,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被告李X的X号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谢X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X与被告谢X是家庭共同成员,被告李X的该笔借款是被告谢X使用了,被告谢X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请求由被告谢X处理房产,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李X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X借款时,用资房私第X号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李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17072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谢X认可李X与被告谢X系家庭共同成员,同时被告谢X认可被告李X的借款是被告谢X使用了,且被告谢X同意延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李X的借款合同,被告李X的抵押合同,被告李X的借款借据,被告李X的第X号抵押房产复印证,被告李X、谢X的身份证明,被告谢X申请延期偿还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李X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李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07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X借款后,被告谢X使用了该借款,且与被告李X系共同家庭成员,被告谢X本人也同意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谢X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请求延期到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李X借款时,被告李X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故被告李X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谢X在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072元,合计117072元(2011年9月21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X在限期内不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被告李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谢X清偿。
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