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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万某,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随着生子的出生,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而且比以前更为严峻,后被告于2008年底丢下生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万某某于2008年1月离家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赵某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生子赵某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表示生子赵某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生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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